2005年1月起強化於2000年台灣在新制定之「土壤及地下污水整治法」內容。
2005年1月1日起在台灣對特定業種,須對土壤污染做調查之義務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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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律原文
| 台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八條【土地所有權移轉】 |
台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九條【事業變更條項】 |
|---|---|
| 第一項 中央主管機關(*注)指定公告之事業所使用之土地移轉時,讓與人應提供土壤污染檢測資料。 |
指定公告事業於設立、停業或歇業前,應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檢測資料,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(*注)備查後,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有關事宜。 |
| (*注)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| (*注)各地方環境保護局 |
適用場合
| 台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八條【土地所有權移轉】 |
台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九條【事業變更條項】 |
|---|---|
| 土地所有權移轉 | 事業設立 - 事業停業 - 事業歇業 |
報告提出
| 台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八條【土地所有權移轉】 |
台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九條【事業變更條項】 |
|---|---|
| 讓與人→受讓人 | 事業單位→各縣市環保局 |
立法意圖
| 台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八條【土地所有權移轉】 |
台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九條【事業變更條項】 |
|---|---|
避免土地糾紛確認土地移轉時之土壤品質狀況,並釐清土壤污染整治責任。 |
重視並掌握土壤品質狀況
|
風險
| 台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八條【土地所有權移轉】 |
台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九條【事業變更條項】 |
|---|---|
沒有罰責 但有巨大風險溯及既往與連帶責任第八條第二項 土地讓與人未依前項規定提供相關資料者,於該土地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,其責任與場址土地所有人責任同。 |
罰則 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罰金:新台幣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伴隨之風險無法掌握事業用地未來的土地利用價值、使用限制與其安全性。 |
